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巴国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05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巴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1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巴国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罪犯巴国建伙同王世峰、刘登林等人在濮阳市谢东小区3号楼下,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约12000元。后由翟传志驾车一起到濮阳市大庆路商贸城西门爱都男装专卖店,撬门入室,盗窃爱都牌服装80件,所盗服装价值8890元。该犯系主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巴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罪犯巴国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巴国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巴国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刘景峰 审判员 高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