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65号 罪犯王志伟,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0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伟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3年8月15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志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5时许,罪犯王志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车在林州市姚村镇武家泊乡村道路一无名工厂路段与张伏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伏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林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4000元。此次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伟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罪犯王志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刘景峰 审判员 高秀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