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文运。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志新。 被告李爱军。 第三人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 原告张文运诉被告毕志新、李爱军、第三人安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运诉称,2012年4月5日和8月7日,被告毕志新向原告张文运两次借款,2013年3月8日,经协商毕志新自愿以其在第三人处持有的3%股权折抵此借款。但在2013年3月5日,第一、第二被告串通,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二被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判决股权归原告所有,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现原告张文运提交的诉状,被告信息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向原告张文运释明,原告张文运未能对起诉状进行补充及完善。因此原告张文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运的起诉。 原告张文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