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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超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京鹏商贸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安阳市超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殷都商务大厦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鼎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京鹏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安阳市超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殷都商务大厦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鼎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京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安纯沟门乡五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丁连茂,执行董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红旗营村。
法定代表人丁连茂,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德强、赵茂,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运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超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诉被告滦平京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被告京鹏公司、金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德强、赵茂、被告安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猛、赵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超杰公司与京鹏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超杰公司以京鹏公司名义向安钢公司供应铁精粉,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京鹏公司提出让超杰公司以京鹏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桥公司的名义向安钢公司继续供货。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18日超杰公司经金桥公司上货(火运)共211车,其中3、4、5月份160车已有结算单合计干基9790.9吨,货税合计12615348.76元。6月份51车未有化验单和结算单,火车吨数3395吨,货税合计4129049.93元。211车货税合计16744398.69元,金桥公司已付货款6500000元,下欠货款10244398.69元。原告超杰公司多次联系金桥公司要求对账结算未果。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244398.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利息计付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由三被告均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另增加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金桥公司应退回超杰公司多支付的运费81350.4元(161车火车运费合计1018649.6元,预付运费110万元,金桥商贸公司应退还火车运费81350.4元);第二、要求金桥公司给付超杰公司货物运输补贴税58280.432元(其中铁路运费575061.10元,铁建基金257516.50元)。
被告京鹏公司、金桥公司答辩称:第一、2009年12月21日京鹏公司成立后,与安钢公司订立铁矿粉买卖合同,由京鹏公司向安钢公司供应铁矿粉,超杰公司自2011年始与京鹏公司合作,以京鹏公司名义向安钢供货。2011年12月30日,超杰公司与京鹏公司就2012年度向安钢公司供货事宜达成供货合同,后由于其他问题,不宜以京鹏公司名义向安钢公司供货,经与超杰公司商定,由金桥公司全部受让供货合同中京鹏公司的权利义务,超杰公司以金桥公司名义继续向安钢公司供货。2012年4月23日京鹏公司与超杰公司签订对账单,京鹏公司已经将全部2011年度的货款向超杰公司结清,超杰公司对此签章确认。超杰公司仍将京鹏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二、2012年6月份,安钢公司发现金桥公司与超杰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经超杰公司同意,金桥公司代表超杰公司与安钢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超杰公司与金桥公司同意:1、安钢公司扣罚5、6月份供货中的27456.07吨(自2012年6月最后一次供货一直向前追溯至该吨数),该批货物安钢不付款不返还;2、向安钢公司赔偿5000000元。就上述扣罚事宜,超杰公司与金桥公司商定,双方按5、6月份各自供货(湿基)比例分摊。金桥公司从5月5日开始至6月18日期间,共发878车,湿基吨数为58148.88吨。超杰公司从3月21日开始至6月18日期间共发货211车,湿基吨数为13620.71吨,6月份被扣罚1601.05+1667.18=3268.23吨,3月至5月应收货款为10782349.68元(此货款为不含增值税款数额)。金桥公司已付超杰公司款项为7880000元。超杰公司应分摊的扣款数719000元、扣留货物折价691893.95元两项分摊款数共计1410893.95元;2012年度超杰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其3-5月份税款1832999.38元不应计算;超杰公司6月份发货总货款4129049.93元不应计算;另外,也应扣除场地费、泡沫胶等装车费、上户管理费、车皮款、地税、承兑贴息扣款等杂费711189.03元。超杰公司主张的应付总款16744398.69元减去上述五项费用后,金桥公司欠超杰公司款数为780266.7元,超杰公司向金桥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只有在安钢公司向金桥公司付款后,金桥公司才有义务向超杰公司付款,对于何时付款并没有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金桥公司认可尚欠超杰公司货款780266.7元,若安钢公司支付了670万元货款,金桥公司会及时将此款转付给超杰公司,基于上述事实,金桥公司只欠超杰货款780266.7元,而非超杰公司起诉的数额,就其多主张的部分应予驳回;对于超杰公司当庭增加的返还运费及补贴税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安钢公司答辩称原告超杰公司起诉安钢公司是错误的,超杰公司要求安钢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及利息也是错误的,安钢公司与超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安钢公司没有向超杰公司付款义务,应驳回超杰公司对安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鹏公司系被告安钢公司的铁精粉供货方。为组织供货货源,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京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超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给安钢公司发运铁精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甲方合同给安钢发运铁精粉,乙方付给甲方20元/干吨作为合同使用费用(按安钢结算单干吨结算)。乙方必须保证所发铁精粉质量达到安钢要求。二、甲方按乙方实际到厂数量、质量给乙方结算货款。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以安钢给甲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为准。结算价格和奖惩标准以安钢最新标准为准。具体条款以甲方与安钢所签定的年度合同、长期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准。三、乙方按自己实际发运铁精粉数量、结算价格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给安钢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乙方应及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五、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2月20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安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由金桥公司长期供应安钢公司铁精粉。京鹏公司提出让超杰公司以京鹏公司的关联公司金桥公司的名义向安钢公司继续供货。
2012年4月23日,被告京鹏公司与原告超杰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京鹏公司应付超杰公司矿粉余款1174130.07元已结算,超杰公司所供京鹏公司145车矿粉货款已全部结算。
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18日超杰公司经金桥公司发货(火运)共211车,其中3、4、5月份160车已有结算单合计干基9790.9吨,货款10782349.38元,税款1832999.38元,货税合计12615348.76元。6月份的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18日共计发货51车未有化验单和结算单,火车吨数3395吨,干基吨数为3208.275吨(3395-3395×5.5%(平均水分)=3208.275吨】,货款3208.275×1100(平均单价)=3529102.5元,税款599947.43元,货税合计4129049.93元。211车货税合计16744398.69元。金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安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桥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安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其相关的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乙方从2012年3月份陆续向甲方销售酸性铁精矿,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甲方检查出乙方销售的酸性铁精矿大量劣质的低品位的矿石,酸性铁精矿的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的约定。此后,乙方承认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也承认所销售的酸性铁精矿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乙方表示就不正当履行合同向甲方赔罪与道歉并愿意赔偿甲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为:一、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21日乙方金桥公司所销售的酸性铁精矿,由于甲方已使用一部分,剩余数量16340吨(湿基)取样化验综合样含铁品位平均值达不到61%,甲方不付款、不退货,由甲方自行处理;二、2012年6月21日以后乙方金桥公司发至甲方的酸性铁精矿170车皮,共计11116.07吨(湿基),该批次经化验仅有27车合格(1759.5吨(湿基),赔偿给甲方安钢公司】,其余含铁品位低于61%的9356.57吨酸性铁精矿由甲方自行处理。三、乙方金桥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损失500万元。”
2013年12月24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在2012年3月初,为了在供应安钢公司铁精矿过程中获取更多利益,金桥公司总经理丁海涛与副经理康晶商议决定用低品位伪劣铁精矿冒充高品位铁精矿,对安钢公司质量管理处、运输部原料现场科和纪委监察部部分人员行贿共计2102500元。2012年6月22日,金桥公司供应伪劣铁精粉问题被安钢查出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桥公司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安钢公司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判决金桥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0万元,认定丁海涛、康晶、杨利强、李云等四人犯单位行贿罪,均判处缓刑。该判决已经生效。
关于金桥公司已付超杰公司货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金桥公司辩称已付超杰公司7880000元,超杰公司称仅收到6500000元货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共计1380000元,具体为:1、金桥公司称在2012年4月24日向超杰公司支付现金1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2、案外人李冬分三次共向案外人孙玉清汇款740000元;3、案外人李燕分五次共向超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鼎杰的丈夫马安超汇款540000元。金桥公司主张上述1380000元应计入金桥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超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金桥公司所称2012年4月24日支付现金100000元不存在,案外人李冬、李燕的汇款系与案外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后因货款给付问题,原告超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244398.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利息计付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由三被告均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后超杰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金桥公司退回超杰公司多支付的运费81350.4元并给付货物运输补贴税58280.432元。
对以上事实,原告超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供货合同;2、录音资料;3、货运明细表;4、货票50张;5、超杰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运费转账票据8笔及货票161张;6、安钢供货结算表7张。被告京鹏公司、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供货合同;2、对账单;3、安钢公司物资供应处进场铁精矿、块矿结算表(火运)、滦平站铁精粉进厂统计表、对账单、协议书;5、泡沫胶类价款收据4张、购货凭证1张;6、付款证据;7、录音资料;8、增值税发票;9、协议书;10、电话录音文档;11、汇款凭证。被告安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告超杰公司、被告京鹏公司、金桥公司、安钢公司的当庭陈述和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超杰公司与被告京鹏公司通过签订供货合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超杰公司随后组织送货。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关系主体变更为超杰公司与金桥公司,双方也应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履行义务。金桥公司应及时按超杰公司实际所供铁精粉数量、质量向超杰公司支付价款。因被告京鹏公司与原告超杰公司已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对账单,确认超杰公司所供京鹏公司矿粉货款已全部结算。超杰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货款均是向金桥公司供货产生。被告安钢公司未与超杰公司发生供货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超杰公司要求被告京鹏公司与安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金桥公司在2012年向安钢公司供货时行贿掺假被发现,金桥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导致安钢公司对金桥公司所供货物部分不予结算或未及时结算的责任在金桥公司,超杰公司对此并无责任,故金桥公司主张对在本案中超杰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在安钢公司付款后再向超杰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超杰公司2012年所供金桥公司211车货物数量及应收总价款(货税合计)16744398.69元,超杰公司与金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扣除费用问题,因供货合同已约定超杰公司在使用金桥公司合同给安钢发运铁精粉时,超杰公司每干吨支付20元合同使用费用,故应从超杰公司应得货款中扣除该项费用。超杰公司提供的欠款详细说明上显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18日超杰公司所供货物的干基吨数为12999.175吨,超杰公司应支付259983.5元(12999.175×20=259983.5】,金桥公司主张应扣除257517.46元合同使用费用(上户管理费),本院认定应扣除该项费用259983.5元。被告京鹏公司、金桥公司举证证明2012年度超杰公司自金桥公司处取得泡沫胶、胶枪、清洗剂等物品,应付16975元,超杰公司对此认可,该项费用应予扣除。金桥公司未与超杰公司对场地费、车皮款、地税及承兑贴息扣款等费用如何负担予以约定,故金桥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超杰公司和金桥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超杰公司按自己实际发运铁精粉数量、结算价格给金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金桥公司再给安钢开具增值税发票,超杰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向金桥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不应提前扣除该部分税款,对金桥公司要求提前扣除增值税税款1832999.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桥公司辩称超杰公司在2012年6月份所供51车铁精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免除该批货物付款责任,但金桥公司未提供超杰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书及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超杰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京鹏公司、金桥公司要求扣除超杰公司2012年6月份所供51车铁精粉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公司要求调取安钢公司2013年10月扣罚其公司2012年5、6月份供货及罚款500万元相关证据,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条件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金桥公司辩称其系代表超杰公司与安钢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及超杰公司同意分摊金桥公司损失,要求扣除超杰公司应分摊款数1410893.95元,原告超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桥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金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海涛与超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鼎杰丈夫马安超的两次录音资料,并未提供超杰公司的任何书面认可材料,且马安超在录音中均未表示超杰公司同意分摊金桥公司损失,故金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超杰公司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公司应按超杰公司向其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对金桥公司要求调取马安超在安阳市殷都区政协、工商联、商务大厦商会的入会档案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金桥公司已付超杰公司货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金桥公司辩称已付超杰公司7880000元,超杰公司诉称仅收到6500000元货款。金桥公司陈述的2012年4月24日向超杰公司支付现金1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金桥公司主张需扣除的案外人李冬、李燕向孙玉清、马安超二人汇款共计128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金桥公司已支付超杰公司货款予以扣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金桥公司已支付超杰公司货款为6500000元。超杰公司要求金桥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运费81350.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超杰公司要求金桥公司给付货物运输补贴税58280.432元,也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公司应向超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967440.19元(16744398.69元-259983.5元-16975元-6500000元=9967440.19元)。超杰公司起诉要求从2012年7月1日起至金桥公司付清货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金桥公司未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从超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桥公司应付利息。综上,对超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超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967440.1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超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8352元,由原告安阳市超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52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改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