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58号。 负责人:孙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长生(艾常生), 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林风,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国庆,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壮,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书君,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国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 负责人:王国兴,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凡,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艾长生、艾林风、侯国庆、李壮、郭书君、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林州营销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邦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申请人艾林风、李壮及其与被申请人艾长生、侯国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周,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国志,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林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尹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7日,一审原告艾长生、艾林风、侯国庆、李壮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了(2010)林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安阳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称,我公司与被申请人艾长生、艾林风、侯国庆、李壮四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四被申请人未提供借款借据,且郭书君与四人均为亲属关系,其以我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款证明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艾长生、艾林风、侯国庆、李壮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郭书君未到庭答辩。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称理由与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相同。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所称理由与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