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1OO号。 法定代表人:朱贵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晁芳宁,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金天,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阳市安彩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置度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春峰,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郊区三八交通运输管理站,住所地:安阳市相三路中段。 负责人:杨桐花,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法,男,36岁,汉族。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文峰区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梁金天、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龙安区交通局)、安阳市郊区三八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三八站)、杨文法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申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文峰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晁芳宁、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梁金天、龙安区交通局、三八站、杨文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27日,一审原告梁金天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1日下午13时,原告驾驶一辆三马车,从南关油库拉油往北行驶至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大门口南侧时,三八站人员站在路东的小桥边,西边制药厂大门口停着被告所藏的一辆白色吉普车,突然采取横线袭击堵截原告的三马车,将原告的三马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抢救,而是破坏现场,更换车牌照,被告站长杨桐花看此事不妙,才叫来他们的汽车将原告送到第三人民医院,之后便一走了之,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干组织严重损伤,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赔偿共计297512元。 一审被告杨文法未答辩。 一审被告三八站辩称,2001年3月1日下午1时在东外环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大门口,原告驾驶的三马车与被告杨文法驾驶的212吉普车相撞,当时我方工作人员在路边等车,准备去东郊大营进行源泉管理,在司机的请求救助下,我方负责人杨桐花出于人道主义积极为其拦车,但所拦车辆都不停,后来叫来自己的车把伤者送到第三人民医院,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三八站为堵南北来往道路上的三马车采取隐蔽措施,进行突然横线冲击拦截过往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不切实际的,是原告编造谎言,妄图加祸,发生事故的车辆即不是三八站的职工,又不是三八站的车辆,三八站与被告杨文法之间又没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三八站无任何人指示杨文法截车。该交通事故与三八站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八站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向三八站赔礼道歉,依法追究原告做伪证的法律责任。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1日14时许,梁金天驾驶三马车与杨文法所驾驶的吉普车相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杨文法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梁金天入住市三医院至3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5157.07元。转入市人民医院至5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053元,门诊费41元。梁金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1、药物治疗。2、功能康复。梁金天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现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 支付鉴定费430元。梁金天所驾驶三马车经鉴定损失为780元。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文法付全部责任,梁金天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梁金天主张杨文法是三八站所雇佣是按三八站指挥故意拦三马车而发生事故,三八站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梁金天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事故发生时,三八站的人在场,并参与抢救和清理现场。不足以证明杨文法受雇于三八站,是受三八站的指挥而上路拦截梁金天的车辆,要求三八站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梁金天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车检费及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梁金天工作单位证明其月工资收 入771元,证据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三八站所述要求梁金天提供月工资单,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计算期间应以有关规定计算至评残之日,梁金天要求支付其住院期间以其两个儿子每人每天30元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三八站认为,每人每天30元过高,应以当地平均收入计算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梁金天之子为护理梁金天而住旅社并提供有票据,要求赔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八站所述票据所注旅社名称不清,标准不明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梁金天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三八站认为数额过高,且多为出租车票,只对市内公交车票予以认可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对梁金天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适当赔偿。梁金天要求支付营养费,理由充分,但数额偏高,应当以有关规定酌情确定。梁金天要求支付伤残生活补助和残疾慰抚金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八站所述伤残补助费及残疾慰抚金应以规定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梁金天伤残等级综合确定,梁金天以提供的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所示主张继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金天可在继续治疗后另案起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了(2001)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一、杨文法赔偿梁金天医疗费37251.07元,误工费2467.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61291.36元,精神残疾慰抚金30000元,护理费195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780元。以上共计139543.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梁金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杨文法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2010)北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再审时梁金天诉称与原审相同,梁金天认为三八站现已不存在,该站移交过程中,其上级主管部门文峰区交通局、龙安区交通局对该站的权利义务承担方式划分不明,梁金天申请将原审被告三八站变更为两交通局。 杨文法未到庭答辩。 龙安区交通局辩称原三八站不是交通肇事当事人,杨文法与三八站无任何法律关系,梁金天起诉主体错误,原三八 站根据2003年安阳市区划调整规定已移交文峰区交通局,梁金天要求龙安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应予驳回。 文峰区交通局辩称梁金天受伤是杨文法个人违章驾驶造成,起诉文峰区交通局主体错误,文峰区交通局接收三八站房屋不动产,但龙安区交通局重新建新站,继承原三八站管理权,三八站与文峰区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另查明,三八站原隶属安阳市郊区交通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2003年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调整,2004年5月10日经市政府协调该站随管辖区域划归文峰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文法负全部责任,梁金天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询问杨宝安、藏书平、梁玉国等证人笔录及原审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均证明杨文法是受三八站指挥而上路拦截梁金天所开三马车造成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询问杨文法的询问笔录显示,杨文法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破案报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符,且杨文法未到庭,无法质证,故杨文法的证言不予采信。三八站、龙安区交通局、文峰区交通局否认杨文法是受三八站指挥拦截车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予采信。杨文法在拦截车辆过程中交通肇事,造成梁金天受伤车辆受损,杨文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三八站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因安阳市区划调整,按属地原则三八站(原郊区东郊交管站)划归文峰区交通局,文峰区交通局对三八站划归该局后的权利义务如何承担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作为三八站的主管部门应对杨文法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了(2010)北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1) 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文法赔偿梁金天医疗费37251.07元,误工费2467.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61291.36元,精神残疾慰抚金30000元,护理费195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780元。以上共计139543.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2001)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梁金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阳市文峰区交通局赔偿梁金天医疗费37251.07元,误工费2467.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61291.36元,精神残疾慰抚金30000元,护理费195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780元。以上共计139543.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文峰区交通局承担。 文峰区交通局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的基本侵权类型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梁金天按照民事侵权起诉,却按行政侵权确定诉讼主体,在事实陈述和赔偿理由中将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掺杂在一起,不应将文峰区交通局列为被告。2、文峰区交通局不是侵权人,只是购买了三八站的房屋等财产,没有接收三八站的交通行政管理权,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八站没有法人资格,执行的是郊区交通局的行政职权,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该由郊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安阳市行政区划变更,安阳市郊区交通局变更为安阳市龙安区交通局,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杨文法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漏列当事人,无法正确确定侵权责任人。4、梁金天未提供杨文法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肇事车辆也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车辆,原审判决认定杨文法肇事时是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职务行为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未确定连带责任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文峰区交通局对梁金天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梁金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文峰区交通局上诉请求驳回梁金天的诉请无理由,三八站隶属于原郊区交通局,杨文法受雇于三八站上路查车造成事故,原郊区交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行政区划调整后,三八站是否整体移交于文峰区交通局、承担的责任是否也同时移交应由文峰区交通局提供证据证明。如果移交应由文峰区交通局承担责任,如果未移交应由龙安区交通局承担责任。 龙安区交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三八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杨文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杨文法驾驶吉普车与梁金天驾驶的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杨文法负全部责任。杨文法受雇于三八站,该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三八站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因安阳市区划调整,按属地原则三八站划归文峰区交通局,作为三八站的主管部门,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杨文法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金天起诉杨文法、三八站、龙安区交通局、文峰区交通局要求民事赔偿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其合理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文峰区交通局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的基本侵权类型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文 峰区交通局认为其不是侵权人,只是购买了三八站的房屋等财产,没有接收三八站的交通行政管理权,不应将文峰区交通局列为被告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文峰区交通局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杨文法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漏列当事人,无法正确确定侵权责任人,认定杨文法肇事时是实施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文峰区交通局认为原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未确定连带责任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文峰区交通局申请再审称,杨文法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文法是三八站工作人员,三八站不具有法人资格,杨文法上路查车行使的是郊区交通局的行政职能,郊区交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安阳市行政区划调整后,郊区交通局变更为龙安区交通局,其赔偿义务应有龙安区交通局承担。文峰区交通局只是出资接收了原三八站的不动产,新成立了文峰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并未接收原三八站的行政职能,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文峰区交通局对梁金天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梁金天、龙安区交通局、三八站、杨文法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文峰区交通局在2004年行政区划调整后,接收了三八站的房屋等不动产及部分人员,在原址另行成立文峰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其在与龙安区交通局进行相关财产和人员划分、交接时,对之前形成的债务由谁承担未进行明确约定。梁金天受伤后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7251.07元,误工费2467.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61291.36元,精神残疾慰抚金30000元,护理费1953.7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7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9543.38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三八站工作人员杨文法2001年3月1日下午上路查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梁金天受伤,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八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郊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郊区交通局更名为龙安区交通局后,该赔偿责任应由龙安区交通局承担。在2003年行政区划调整后,龙安区交通局与文峰区交通局对三八站的财产及人员进行了调整和划分,文峰区交通局接收了三八站的部分工作人员以及房屋等不动产,但双方在进行财产交接时,对之前形成的债务由谁承担未进行约定,因此,文峰区交通局作为三八站的财产接收方,应与龙安区交通局共同承担梁金天损害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以龙安区交通局和文峰区交通局各承担50%为宜。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正确,但赔偿主体和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及(2001)北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梁金天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69771.69元; 三、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梁金天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69771.69元; 四、驳回梁金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000元,由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000元,由安阳市文峰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