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414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 被执行人刘韬,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卞金波,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兴华,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中证经字第2931号公证书、(2014)安中证执字第78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韬、卞金波、王兴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韬、卞金波、王兴华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韬、卞金波、王兴华在金融机构存款14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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