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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振清与河南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元振清,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瓦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元振清,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建华,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暴志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元振清诉被告河南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新科公司)、毛建华、暴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振清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河南新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毛建华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振清诉称,2013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毛建华驾驶无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三轮汽车沿汤阴县伏道镇东水磨湾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元振清在十字路口右转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河南新科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中标建设公司,被告毛建华在工地上拉运石料,被告毛建华受被告暴志强雇用,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56087.43元、误工费13850.40元、护理费1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0577.45元,由三被告参照有交强险车辆赔偿111670.02元,超出部分48907.43元由三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29344.46元,两项共计141014.48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新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路段虽是我公司中标建设,但被告毛建华并非我公司雇用,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元振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元振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太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毛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暴志强雇佣的,我和被告暴志强之间是雇佣关系,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先后分两次为原告元振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法院在结案时应一并扣除解决,其他意见同被告河南新科公司的意见。

被告暴志强辩称,我不是被告毛建华的雇主,和被告新科公司之间也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不应由我对原告元振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元振清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毛建华驾驶无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三轮汽车沿汤阴县伏道镇东水磨湾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元振清在十字路口右转弯处相撞,造成原告元振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元振清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6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3)第062号复核结论书,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元振清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胸腔闭合性损伤并休克,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7.23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元振清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34日,支出医疗费44890.20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肠撕裂,左侧血气胸,皮下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骨折;原告元振清住院期间,在民生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14瓶,支出8400元。其后原告元振清又在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99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6087.43元。诉讼中,原告元振清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元振清因交通事故脾脏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1号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元振清交通事故后约需2人护理30日,约需1人护理90日。为此原告元振清支付鉴定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0元。被告毛建华和河南新科公司均称被告暴志强系被告毛建华的雇主,但被告暴志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毛建华和河南新科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毛建华自带车辆给被告河南新科公司中标建设路段工程拉运石料过程中,其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悬挂号牌,也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本院庭后核实的河南新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4条和第11条(2)项的约定内容可以确认,混硬土应用自卸三轮车运输,被告河南新科公司应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工作,负责对所雇佣人员和施工机械投保,出现安全事故责任自负。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建华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3日为原告元振清支付医疗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元振清对被告毛建华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本案中原告元振清虽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但该事故认定书结果已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并予以维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元振清对该事故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建华驾车与原告元振清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元振清受伤,本院考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认作为车主和驾驶人的被告毛建华依法对原告元振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0%,但因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参照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超出部分按照60%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二、被告河南新科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建设公司,被告毛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元振清撞伤是客观事实,本院在一并考虑该公司未审慎审查被告毛建华安全行驶资质及被告毛建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确定该公司承担本案6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毛建华和河南新科公司均称被告暴志强系被告毛建华的雇主,本案工程已经通过承揽合同发包给被告暴志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暴志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如利害关系人对此有争议,日后不影响利害关系人根据相互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解决。根据原告元振清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其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逐项分析确认如下:一、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医疗费用56087.43元,有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及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对于原告元振清购买人血白蛋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河南新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元振清伤情严重,支付此项外购药费用属于治疗伤情的必要开支,且有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河南新科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元振清在浚县黎阳镇快庄卫生所治伤支出的医疗费990元,被告河南新科公司虽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元振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前往在当地具有治疗骨伤特色的浚县黎阳镇快庄卫生所进行后续治疗符合实际,且费用数额不多,故本院对被告河南新科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元振清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汤阴县伏道镇东水磨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20.62元/日)的标准,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日,确定为3587.88元(174日×20.62元/日)。三、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34日的事实并结合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元振清入院期间30日内应有2人护理,其后出院后94日内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元振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在其单位长期稳定工作,故对于其要求按照工资发放表上载明的数额计算其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元振清住院期间护理与出院在家护理费支出不同的实际,认为护理费的计算理应分段区别对待: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咨询意见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年(69.53元/日)确定为4171.8元(69.53元/日×30日×2人);对于原告元振清出院后在家护理期间的费用,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938.28元(20.62元/日×1人×94日);两项护理费用合计确定为6110.08元。四、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020元(34日×30元/日)。五、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680元(20元/日×34日)。六、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元振清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部分交通费也属实际的事实,对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对于对原告元振清诉请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20元,有鉴定和检查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属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经济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八、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元振清1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有1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事实,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确定为48159.62元(7524.94元/年×20年×(30+2)%]。九、对于原告元振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元振清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必然,但原告元振清诉请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按17000元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元振清上述九项赔偿费用共计134465.01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毛建华应赔偿原告元振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742.04元(参照交强险赔偿85157.58元+总额减除参照交强险赔偿后的余款49307.43元×60%);被告河南新科公司对其中的80679.01元(赔偿总额的60%)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元振清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建华先期为原告元振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待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建华给付原告元振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4742.04元,被告河南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0679.01元承担连带责任,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履行完毕;被告毛建华为原告元振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待本案履行或执行时冲抵上述赔偿款中等额部分;

驳回原告元振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元振清负担525元,被告毛建华负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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