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3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住所地:滑县道城路中段。 负责人王本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荣亮,男,1974年9月1日生. 被告王俊磊,男,1985年5月4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王俊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案外人贾洋洋于2011年3月13日由被告王俊磊作保证人从原告汇通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后,下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俊磊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俊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贾洋洋于2011年3月13日由被告王俊磊作保证人从原告汇通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利率为月息9.8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下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贾洋洋由被告王俊磊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俊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支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