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住所地:滑县道口镇。 负责人王本术,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9年7月14日生。 被告邓国军,男,1976年2月15日生。 被告杨随增,男,1972年11月19日生。 被告马金桥,男,1973年5月20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邓国军、杨随增、马金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邓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随增、马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邓国军由被告杨随增、马金桥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国军辩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杨随增,被告邓国军只是在原告和杨随增的要求下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将此借款给被告邓国军,且有杨随增出具的证明一份,这些均有银行的手续为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随增、马金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国军于2011年10月31日由被告杨随增、马金桥作保证人向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11.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7月31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邓国军辩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杨随增及被告邓国军只是在原告和杨随增的要求下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将此借款给被告邓国军,其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庭审中被告邓国军均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国军由被告杨随增、马金桥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7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邓国军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国军辩称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杨随增及原告也未将此借款给被告邓国军,因其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庭审中被告邓国军均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随增、马金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随增、马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随增、马金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国军、杨随增、马金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助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