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同兵与宋艳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卢同兵,男,1987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艳彬,男,1974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素琴,女,1950年9月1日生。 原告卢同兵与被告宋艳彬不当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卢同兵,男,1987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艳彬,男,1974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素琴,女,1950年9月1日生。
原告卢同兵与被告宋艳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同兵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宋艳彬的委托代理人宋素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同兵诉称,2012年12月15日1时0分,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车牌EC6696)与郑四保驾驶的皖57709号货车(车主是文公贺)在安徽砀山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损害和原告的车辆损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宋艳彬无责任。被告在砀山住院,原告护理医药费是文公贺的押金32000元,由原告从事故中队取出用于被告看病,后被告又转院新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0996.39元,除32000元以外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的车损10200元,在砀山县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85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上,被告得到以上款项,里边包括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40996.39元,原告的车损10200元,住宿费30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车主文公贺到滑县法院起诉,滑县法院将款32000元又判原告支付给文公贺,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合计5479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艳彬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有32000元是安徽车主拿的钱,剩余的原告所称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不是原告的,车损费不应被告承担,被告系受害方,该事故被告无责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被告系受雇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时0分,被告宋艳彬驾驶原告牌照为豫EC6696货车与郑四保驾驶的皖L57709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文公贺,挂靠在安徽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公司)相撞,造成被告人身损害和原告车辆损失,当地公安机关认定郑四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艳彬无责任,后原被告共同将郑四保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公司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诉至砀山县人民法院,经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赔偿宋艳彬、卢同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合计85000元(其中卢同兵车损10200元),85000已汇至宋艳彬账户,被告宋艳彬住院期间,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公司皖L57709货车的实际车主文公贺交到砀山县交警大队押金32000元,由原告取出给被告看病花费达40996.39元,原告又垫交8996.39元,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85000元后,宋艳彬未返还原告文公贺先行垫的32000元,文公贺将原被告诉至滑县法院,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公贺垫付的32000元是由卢同兵从砀山交警队领取,遂判决卢同兵返还文公贺32000元,被告宋艳彬收到的85000元含原告车损10200元,原告的其它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艳彬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996.39元(含文公贺32000元)及原告的车损102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诉讼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同兵人民币51196.3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