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书友,男,生于1966年5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广宇,男,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书友与被上诉人鲁广宇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鲁广宇于2009年5月2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鲁书友支付鲁广宇在开闭所工程为鲁书友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321104元;并支付“开闭所”建设工程提成款17125元,共计338229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鲁书友不服原判,于2014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上诉人鲁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至2003年7月,鲁书友分别以南阳市西郊建筑公司、郑州金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营长风机械制造总厂、国营东风机械厂承揽多项建筑工程,期间,鲁书友聘用鲁广宇为业务员负责管理财务和进料。鲁书友为鲁广宇每月发工资2500元,并提取工程造价的3%作为联系业务费用。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7月17日结束合作,鲁书友解聘鲁广宇。后双方为其他工程的帐目问题曾发生过纠纷。已经唐河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2005)唐民商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书注明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包含长风总厂的“开闭所”工程。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17日前鲁广宇在鲁书友承担的“开闭所”工程负责管理财务和进料。该工程合同签订日期是2003年2月19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2年11月,双方于2003年7月17日合作结束。后鲁广宇以自己为开闭所工程的垫资购料款鲁书友没有支付为由,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中,鲁广宇主张鲁书友共欠鲁广宇垫支的砖款25638元,石灰款5891元,沙石款84344元,钢筋敖81521元,钢模款62964元,水泥25139元,工人借支款36833元,“开闭所”工程的3%提成款17125元,共计339730元,经审查,鲁广宇所举的这些条据与“开闭所”工程施工时所用材料相符,其中有鲁书友安排的收料员鲁珂签名的条据共80张(其中包括机砖、石灰、沙土、水泥、石子、沙)计款53175.9元。另外有“开闭所”工程的3%提成款17125元,上述两项共计70300.9元。 原审法院认为,鲁书友聘用鲁广宇为业务员并负责财务管理和购料,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开闭所”工程系鲁书友承建,故鲁广宇为该工程垫支的53175.9元和“开闭所”工程给鲁广宇的3%的提成款17125元合计70300.9元,鲁书友应予以支付。鲁广宇主张让鲁书友返还自己的“开闭所”工程垫支的工程款338229元,因缺乏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故对超出70300.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鲁书友辩称鲁广宇为“开闭所”垫支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了,也缺乏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故对鲁书友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鲁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鲁广宇为开闭所工程垫支的工程款53175.9元及工程提成款17125元,共计70300.9元。二、驳回鲁广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元,鲁广宇负担4673元,鲁书友负担1700元。 上诉人鲁书友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双方账目已全部清算结清,且开闭所工程系上诉人承揽,不存在给被上诉人抽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广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鲁书友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鲁广宇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鲁广宇自2011年3月至2003年7月17日期间受雇于上诉人鲁书友,为其所承建的工程购料及负责财务管理,并联系业务,双方商定鲁广宇月薪为2500元,并提取工程造价的3%作为联系业务费用。上诉人鲁书友于2003年7月17日解聘被上诉人鲁广宇,双方结束合作后,因工程的账目问题发生争议,产生纠纷而诉诸人民法院,且已审结。现被上诉人鲁广宇持上诉人鲁书友安排的收料员鲁珂签名的收料单据主张权利,追索其垫支的工程材料款及开闭所工程的提成理由合理,应当给予支持。上诉人鲁书友虽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辩称该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开闭所工程不应给被上诉人鲁广宇提成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并且根据交易习惯,如结算完毕,80张条据即不应存在,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及“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鲁书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60元,由上诉人鲁书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