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弘泰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福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艳,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天豫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上港乡赵岗村。 法定代表人徐召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县弘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弘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天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天豫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县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强、李正艳,被上诉人新野天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多年从事棉纱交易。2008年11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十一月十五日,共欠天豫棉纱款壹佰叁拾肆万伍仟元整(¥1345000元)张军2008年15/11。”此后双方又发生过多次业务。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51205元。后原告核对往来账目,发现漏记被告两笔汇款共计150000元及后续业务中被告多支付1200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元。扣减后,被告随县弘泰公司下欠新野天豫公司货款251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应当按约定价款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算账,现被告欠原告棉纱款251205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棉纱款251205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患,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14679元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随县弘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天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51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原告负担4880元,被告负担51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随县弘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的15万元和坯布条影质量扣款114679元,应予扣减,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审程序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野天豫公司答辩称:15万元已计入已付款中;不存在质量扣款问题;税票已向坯布方开具;因相关案件需鉴定所以一审中我方申请延期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关于15万元汇款、质量扣款、税票和程序的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2008年7月3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二审中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7月3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该款已包含在114万元已付款中。由于在2013年5月7日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114万元进行对账,其中未显示包含该15万元,故对被上诉人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15万元应在未付款项中扣减,即上诉人仅应支付251205-150000=101205元货款。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质量扣款和税票开具问题,双方仅约定部分货品待结,并未明确说明原因和损失的数额,上诉人仅提供单方记载单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质量扣款,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交易往来中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出具税票,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及应出具的发票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以法定事由中止审理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随县弘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野县天豫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1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上诉人新野县天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960元,上诉人随县弘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随县弘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上诉人新野县天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由上诉人随县弘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