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根,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青华,女,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根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观连,男,生于1962年9月19日,汉族,原籍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保,又名宋明宝,男,生于1960年10月15日,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根与上诉人肖观连、被上诉人宋明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宋明保于2013年7月2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根、肖观连赔偿宋明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90530.06元;并负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新城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韩根、肖观连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根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华,上诉人肖观连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上诉人宋明保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明保受雇于韩根,为韩根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1月13日晚,宋明保与驾驶员高志勇一起驾驶豫R25078货车送竹笆至南阳市北京路南段模板市场,收货人为肖观连。在宋明保卸该车所载竹笆时,被竹笆带下车摔伤。事故发生后,宋明保被送往南阳市七六八医院,经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L3椎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6后肋骨折。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宋明保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9064.02元。事故发生后,韩根支付给宋明保14000元。宋明保的伤情于2013年5月1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明保受雇于韩根,为韩根开车从事货物运输,韩根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宋明保是在对韩根车辆所载货物卸货时摔伤,其行为与雇佣活动紧密相关,故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韩根辩称,宋明保的职责是负责开车、掀雨布、解绳子,而不包括卸货,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宋明保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韩根应当予以赔偿。因宋明保是在为肖观连所收货物卸货时摔伤,因此肖观连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宋明保一定的补偿。由于宋明保在卸货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宋明保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可由宋明保自行承担20%的责任,韩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观连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宋明保的医疗费用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予理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明保仍有权向韩根、肖观连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宋明保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29064.0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17天合计为1020元,以宋明保请求的260元为准。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17天为952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2天,以宋明保请求的110天为准,每天按56元,计算为6160元。后期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宋明保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84321.26元,由韩根承担60%为50592.76元,由肖观连承担20%为16864.25元。宋明保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宋明保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宋明保的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为宜,由韩根负担。综上,韩根应赔偿宋明保54592.76元,扣除已支付给宋明保的14000元,韩根应再支付宋明保40592.76元。肖观连应补偿宋明保16864.25元。 原审法院判决: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明保40592.76元,肖观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宋明保1686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宋明保负担1030元,韩根负担810元,肖观连负担220元。鉴定费650元,由韩根负担。 上诉人韩根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雇佣被上诉人宋明保是驾车辆搞运输,不包括为他人装卸货物,他自愿为他人卸货受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肖观连上诉称:我与案外人莫芝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莫芝明押送货物同车到场,在卸货时,被上诉人宋明保受伤,责任应当由货主莫芝明承担,再者韩根是宋明保的雇主,宋明保在履行职务时受伤,韩根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宋明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明保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韩根、上诉人肖观连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宋明保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宋明保受雇于上诉人韩根,为其驾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宋明保所执行职务的范围是驾车从停车场起步前往运输始,至卸货完毕反回停车场止,在此期间均系在执行职务范围内,均系从事雇佣活动,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情况千变万化,不能片面理解在运输过程中哪些行为应该做,哪些行为不应该做,在其车辆未卸货完毕返回停车场之前,均系在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雇主均应视情况给予赔偿,故上诉人韩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观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宋明保将其所需货物运送到场后,肖观连即组织人员卸货,宋明保在协助卸货时受伤,因其系受益人,也应当对宋明保的损害后果,给予一定的补偿,不应推卸自己的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宋明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本案案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0元,由上诉人韩根负担810元,上诉人肖观连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