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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8年6月14日生。 被告位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8年6月14日生。
被告位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在生第二个孩子时,被告因嫌是女孩,在原告生孩子时没有回家照顾原告。被告好吃懒做,常年不在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还将家中粮食全部卖完,致使原告母女只能靠借债维持生活。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与其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位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魏某某,现在老店镇初中上学,2008年8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位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名子女,应已有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的孩子年纪尚小,维护其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仕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