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7月12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结为夫妻,刚结婚的几年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叫李某乙,1996年7月11日出生,次子叫李某丙,1999年4月9日出生,现在都在上学。前些年原告和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但是不伤心。2007年家中安装电脑后,被告用QQ号和一些异性视频聊天,做一些对不起原告和孩子的事情。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思悔改,且谎话连篇,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最近几年来,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6月份到贵院起诉离婚,被告知道后从中找人说和,并向原告书写有保证书,原告遂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变本加厉的折磨和摧残原告,有时候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共同生活,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9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3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虽时有争吵,但共同生活时间已近20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