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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祥与申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申国祥,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永刚,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国祥诉被告申永刚民间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申国祥,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永刚,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国祥诉被告申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菲、被告申永刚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国祥诉称,1992年被告要买一辆汽车,需要一大笔钱,就去找原告借钱,原告就去城关镇信用社贷款15000元,托高二光的手交给了被告。车买过后被告又去安阳考驾照,又去找原告借钱,原告就将3500元交给了和被告一同去安阳驾校的刘守先,托刘守先将钱直接交给了安阳驾校。2003年被告种原告4亩多耕地,被告依约交付了1000斤小麦,但100斤玉米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和支付玉米100斤,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永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8500元和玉米100斤,也没有借过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系被告之父,2007年原告曾对被告起诉要求返还宅院一处,经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所述事实都不属实,有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国祥与被告申永刚系父子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按约支付玉米100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宅院一处,经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8500元和玉米100斤,因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和支付原告玉米100斤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国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申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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