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吴红锋(曾用名吴红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得法,男,1980年7月1日生。 原告吴红锋与被告冯得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锋及其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锋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带领民工去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干完两层楼房的活支付原告工资。可是等活干完三层楼房的活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并承诺到2012年7月15日之前绝对会给原告工资。到期后,被告又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此之后,被告躲藏起来,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得法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吴红锋带领工人去为被告干活。工作完成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下方写明:“下欠红峰工资款¥20000元欠款人冯得法2012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滑县新区八里庄村委会与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唐治永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红锋向被告冯得法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得法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得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锋工资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得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邵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