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程川川,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赛,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川川与被告程文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川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程文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川川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购买豫E6876X轿车一辆。2014年3月13日被告程文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6876X轿车到滑县森林公园去玩耍,在回家途中,被告因驾车不慎,将原告的车辆撞到树上,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此事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E6876X轿车损失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文赛辩称,2014年3月13日中午,被告和程川川、程帅等人在蓝盾驾校对面吃过饭后,程川川提议到香格里拉酒店找陪酒的,因原告和程帅都喝了酒无法开车,程川川就让被告开车把原告和程帅送过去。途中程川川又让被告开车接上李光明。在香格里拉程川川叫了三个陪酒的服务员。程川川、程帅、李光明三人就在那里吃饭、喝酒,被告在上面坐了一会儿就回车里睡觉等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从楼上下来带着三个陪酒的服务员去森林公园时,又兑钱买了一件易拉罐啤酒,到了森林公园原告等人继续喝酒,被告仍然是坐在车上等原告等人。喝酒过程中,程川川与陪酒人员发生争执,三个陪酒人员要离开,程川川就急了,不让陪酒人员离开,其中一名陪酒人员就叫宋相明来接。三个陪酒人员上了宋相明的车,原、被告等人也准备开车走,这时程川川从车上下来,与宋相明打了起来,然后程帅、李光明也和程川川一起和宋相明打了起来。原告等人将宋相明打倒后,程川川说:“走,赶紧走”。然后被告就开车跑,在跑的过程中,对面的一辆车一直在紧追被告驾驶的车辆,逼着停车,并用砖头朝原告的车上砸了一砖。程帅就让掉头,走森林公园内的小路经薛庄逃走,掉头后,对面的车还一直在追,正是在这这种紧急情况下,才造成了车辆在拐进小路的时候撞到了树上。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既没有饮酒,也没有参与打架。同时被告也有驾驶证,具有合法驾车资格。二、被告当天驾车是受原告的指派,当时原告等三人都已经大量饮酒,无法驾车,原告才让被告驾车。被告驾车驶离打架现场,是原告让赶紧走摆脱对方的追赶,是为了避免原告等人遭受对方的报复,正是因为原告等人的行为才造成危机情形的出现,进而造成车辆损失的发生。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与三个案外人一起看了病号后,原、被告与案外人程某先在蓝盾驾校对面饭店吃饭、喝酒,原告在喝酒之前将豫E6876X海马轿车钥匙交给被告让被告开车。饭后,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6876X海马轿车与原告和程某接上李某又一起到香格里拉饭店喝酒,席间,原告等人叫张某等三人陪酒,吃完饭,又带着张某等人到滑县森林公园玩。被告将车停在民族公园东北角处后,原告和程某、李某等人继续喝酒,喝酒期间,原告因琐事与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张某打电话让其朋友宋某接他们回饭店。宋某到现场后,原告等人与宋某发生殴打,打过架,原、被告等人上车就走,宋某让其朋友吕某去拦截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驾车走到森林公园与北环路口时发现前面有车,程某等人担心被拦住后挨打,程某就让被告调头从小路逃走,走到小路路口时,被告因紧张开车撞到了树上,造成原告的豫E6876X海马轿车损毁。经河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E6876X海马轿车损失为19758元。 另查明,被告程文赛在开车时没有饮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一份、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九份中的部分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饮酒无法驾驶车辆,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其开车。原告等人饮酒后又因琐事与他人打架,打架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载着原告等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为避免原告等人受到伤害,又掉头从小路逃跑,因紧张撞到了树上,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6876X海马轿车受损。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虽未饮酒,但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9758元,应由原告承担5927.4元,应由被告承担13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川川豫E6876X海马轿车损失13830.6元; 二、驳回原告程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程川川承担100元,被告程文赛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