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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栗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栗银福,男,1967年8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栗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栗银福,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一某,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张二某(又名张曾用),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系张一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系张一某之母。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银福、闫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一某经媒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之后,被告张一某与原告栗某某在一起生活了十余天就回娘家了,从此不再回原告家,原告和媒人多次到被告家里劝说,让其回原告家居住,遭到被告张一某拒绝。原告与被告在典礼之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购买“五金”共计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55000元。
被告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证人李×、王×、王××当庭证言。内容为:男方分两次给过女方彩礼钱,先给被告21800元彩礼,后又给被告19900元,两次都由媒人到被告家里给了被告张一某,其父母当时也在场,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的情况。
二、书证,收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淇县上海老庙金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刷卡消费12468元为被告张一某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钻戒。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婚约关系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媒人是知情人,也是见证人,媒人陈述的情况应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中重要的证据之一。因此,两媒人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二上海老庙金楼出具的收据与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凭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一某经媒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典礼之前,经媒人李×、王×、王××,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417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钻戒花费12468元。典礼之后,被告张一某与原告栗某某同居生活了不足一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就回了娘家,从此不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一某按照社会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栗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一某的同居关系,本院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一某同居生活时间短暂,同居前,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酌情返还,以返还4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一某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返还原告栗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张一某、张二某、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凤艳
人民陪审员  申明明
人民陪审员  高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