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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中路口时,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沿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牌号为豫GAW517的白色面包车相撞,造成和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和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81.05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和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结案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存根联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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