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L0152黑色思威牌小型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穗大道交叉口等红绿灯时睡着,后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154.66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