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江,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江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7N367的灰色大众牌轿车,沿新乡市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江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6.13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