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晋村西头翻砂场东南角附近,因故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晋村西头翻砂场东南角附近,因故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无违法犯罪记录。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晋村西头翻砂场东南角附近。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4、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等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0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其在晋村西头翻砂场东北角被同村的赵某某给打了,赵某某用拳头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其鼻子、耳朵、左眼上角受伤了。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其开车在晋村西头路上,看见宋某某了,因宋某某欠钱,其就下车向他要钱,宋某某不给,就吵吵起来了,后就开始打架了,互相用拳头向对方身上、头上乱打。宋某某脸上有血,不知道哪儿受伤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