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水天庄行政村马腰庄46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坤、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新延路33号和平小区内,因故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陶某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造成马某某T9、T10、T11棘突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尿道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穆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陶某某的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具有明显防卫情节;2、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抢救被害人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提供照片三份,以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带人到被告人家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040元、护理费110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46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费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新延路33号和平小区内,因故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陶某某将马某某殴打致伤,造成马某某T9、T10、T11棘突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尿道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现民共住院29天,医疗费11040元,误工费1779.57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酌定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合计1628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系主动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6、房屋拆除转包协议、委托书、接处警登记表及“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害人马某某因拆房费用款与被告人陶某某在新延路33号陶某某所住的和平小区内发生纠纷,陶某某自18时至21时先后6次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以债务纠纷为由,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双方打架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7、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陶某某因为干22所旁边的干休所拆迁工程认识,最初是他和陶某某签订房屋拆除转包协议,后马某某想加入干活,并把协议预付款十万元给了他,他还给马某某写了收条,但转包时没有告诉陶某某。他想着退出时得到他的本金想着有人干,就没管那么多,后来具体马某某干了多少活他也没有细问。打架前马某某还曾经给他要钱,不给钱就要找人堵他在铁路西的工地不让他干活,他在电话中骂了马某某,马某某就没去。后来马某某自己找了人去堵陶某某要钱,发生了打架。 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他带了几个人到新延路和平小区找陶某某谈工程款押金的事。他是通过穆某某转包的合同,穆某某与陶某某直接签订的合同。几次打电话陶某某不接或者推脱,当天下午他在小区找到陶某某,陶某某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后进行了劝解并告知不能达成意向可以到法院解决,但不允许打架斗殴。警察走后,他们又持续到晚上九点多钟,双方的朋友都走了,只剩下他和陶某某两人,二人有争吵起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他被打晕了。 9、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马某某领了几个人到新延路33号院他的住处要钱,因为他不直接欠马某某钱,姓穆的和他有直接经济往来,但还未算账。马某某先后几次找他要钱,严重扰乱了他的正常生活。当天晚上,他先报了一次警,警察来了解情况后说是经济纠纷,要到法院解决或找相关人员协商,公安不便过问,但不能打架。后僵持了一段时间,和马某某来的人走了,只剩下马某某和他,到大约21时,马某某骂他并打了他,但不重,他就也打了马某某,并踢了马某某,后来马某某躺在地上起不来,他拨打了110和120,后120把马某某拉走了,他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0、照片三张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曾带人到被告人陶某某住处索要工程款。 以上证据1-9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0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法医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8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睿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