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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负责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军,该行职员。 被告刘贵芳,女。 被告刘雪龙,男。 被告贾风琴,女。 原告中国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负责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军,该行职员。
被告刘贵芳,女。
被告刘雪龙,男。
被告贾风琴,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建行新乡分行)诉被告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诉称:被告刘贵芳于2011年12月28日日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为由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4081号,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刘贵芳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新乡市新乡县橡树湾第A67幢02号的房产层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刘雪龙、贾风琴为该笔借款的共同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10000元。被告刘贵芳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9月21日,归还本息2916.85元,自2013年9月22日开始不再按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686818.9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2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将刘贵芳名下位于新乡市新乡县橡树湾第A67幢02号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建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基本信息1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1份,支付凭证1张,新乡县字第2013052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为购买房屋,刘贵芳、刘雪龙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手续后,依法发放贷款。被二、被三系夫妻关系,且贾风琴出具声明愿意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组证据:对账单2份,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为686818.94元未还。
被告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建行新乡分行所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8日,刘贵芳、刘雪龙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新乡县橡树湾第A67幢02号房屋;借款本金为7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31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归还金额为6463.59元,还款时间为每期期末日之前10天。抵押物为刘贵芳、刘雪龙贷款所购坐落于新乡市新乡县橡树湾第A67幢02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新乡分行将贷款710000元发放给了刘贵芳,刘贵芳也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686818.94元至今未付。故建行新乡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还本付息。
另查明:刘雪龙、刘贵芳系父女关系,刘雪龙、贾风琴系夫妻关系。贾风琴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声明:我同意刘雪龙作为刘贵芳在建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71万元,期限20年的共同还款人,我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再查明:刘贵芳所抵押的坐落于新乡市新乡县橡树湾第A67幢02号房屋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建行新乡分行与刘贵芳、刘雪龙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建行新乡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刘贵芳发放贷款710000元,刘贵芳、刘雪龙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其于2013年9月21日前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686818.94元及利息不再偿还,连带责任保证人贾风琴声明其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亦未能尽到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故建行新乡分行要求刘贵芳、刘雪龙偿还本金686818.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对刘贵芳名下位于新乡市新乡县橡树湾第A67幢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贾风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贵芳、刘雪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686818.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686818.9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付;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二、刘贵芳、刘雪龙、贾风琴不能偿还时,以刘贵芳抵押的位于新乡市新乡县橡树湾第A67幢02号房屋一套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三、贾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8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