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7号 原告孙新亮,男,1966年12月22日生。 被告胡卫中,女,1969年3月27日生。 被告郝东华,男,1976年1月7日生。 被告李海华,男,1970年12月7日生。 原告孙新亮诉被告胡卫中、郝东华、李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亮,被告李海华,被告郝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亮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胡卫中、郝东华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款由李海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胡卫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郝东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约定是3分,答辩人支付过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李海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是担保人,答辩人没有还过该款。 原告孙新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22日借据1份和2013年5月22日担保书1份. 被告胡卫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郝东华、李海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郝东华对原告孙新亮所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名义上是其所借,但实际不是其所用,而是帮杨斌所借。 被告李海华对原告孙新亮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新亮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胡卫中、郝东华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由李海华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胡卫中、郝东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款由李海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郝东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卫中、郝东华向原告孙新亮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卫中、郝东华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华承诺对该债务连带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22日),因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郝东华辩称该款是为他人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借款系原告基于对胡卫中和郝东华的偿还能力而出借,该借条也未显示存在第三人借款,故被告郝东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胡卫中、郝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新亮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孙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胡卫中、郝东华、李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650元,由胡卫中、郝东华和李海华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