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刘春杰,女,1975年7月出生。 被告黄胜朋,男,1984年3月出生。 原告刘春杰诉被告黄胜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杰,被告黄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的叔叔到原告占凯电料处购货,被告以自己名义从批发部拉走货物,加上5月20日单子的货物共计152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立案,2013年11月6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牧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1520元货款应另行主张,且该份判决书也由新乡市中院维持。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20元,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是曾经在原告处购买过货物,但货款已经支付,2012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货款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了。具体货款数记不清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占凯电料批发部2012年5月20日销货清单一份、2012年7月23日销货清单两份,货款共计15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记不清了,不知道原告从哪弄得单子,上面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2012年5月20日上的清单内容不是被告写的,7月23日的单子上的内容是被告写的,但日期应该是8月23日,原告提供的几份单子上日期均有改动。 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20日的销货清单,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填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7月23日的清单,被告认可该清单内容是自己填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胜朋曾是原告刘春杰的雇员,被告于2012年6月初从原告处辞职。被告曾于2012年8月份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且填写有销售清单,清单显示,货物价值共计798元退货103元,货款共计695元未付。2012年5月20日的清单原告认可是自己填写,并认可被告购物时间是在被告从原告处辞职以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的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认可实际应是8月23日)的销货清单被告承认清单内容系自己所写,因此时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再为其他客户填写清单不符合常理,且被告认可曾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故可以认定该清单系被告的购物凭证。被告辩称货款已从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原告不认可,也与被告的购货时间不符,故对2012年7月份695元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5月份的销货清单,因清单内容及署名均是原告本人所写,时间明显有改动,购物时间也与原告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2012年5月份832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胜朋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杰货款6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