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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河j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G1882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一支河桥上,驶入公路左侧,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G1882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一支河桥上,驶入公路左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甲、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通知书、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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