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宏杰(王红杰),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略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沁阳市公安局将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古宏杰解回,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宏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古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古宏杰窜至沁阳市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个红色钱包及一部银灰色OPPO牌手机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7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古宏杰窜至沁阳市茹某某家中,将茹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A855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9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古宏杰共盗窃2起,涉案数额1469元。 另查明:被告人古宏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于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茹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宏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古宏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宏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72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军磊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