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汽车运输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4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郭某某(已判刑)所盗窃的铲车且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用该铲车抵债,并将该铲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6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该车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汽车运输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车辆审验、新车入户等工作。2014年6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因犯盗窃罪已判刑)将其盗窃的一辆山东临工牌LG930型铲车交予朱某某保管,拟用于抵债。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因对该车的来历产生怀疑而将该车转移地点存放,并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车至今无下落。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铲车价值人民币4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铲车价值46000元。 4、(2014)沁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盗窃山东临工牌LG930型铲车的事实。 5、郭某某出具的抵押条,证明山东临工牌LG930型铲车由郭某某交给朱某某。 6、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 (二)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其口中所说的陈某某),杨某某辨认出朱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将盗窃的铲车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知道该铲车系赃车后,将该铲车转移。 2、证人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杨某某家的厂里放了一辆铲车,两、三天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铲车开走。 (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汽车运输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车辆审验、新车入户的工作。2014年6月份,郭某某将一辆铲车交给被告人朱某某用于抵债。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铲车系郭某某盗窃的车辆后,仍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该铲车系赃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车辆审验、新车入户等手续,其对机动车的相关情况具有一定的辨别认知能力。郭某某将盗窃的铲车交给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怀疑是盗窃车辆后将该车予以转移,并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量刑时对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孙火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