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乙(又名雷艳路,绰号“球”),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2007年8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2009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超、贾明、被告人雷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雷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系朋友关系,雷某乙系雷某甲的侄子。2014年4月28日晚上9时许,在沁阳市交警队门前,因杨某某向雷某甲索要以前的欠账,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双方被人劝开后,当天晚上10时许,雷某甲和雷某乙等人叫杨某某来沁阳市说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乙用刀将杨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雷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当场履行);(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再对被告人雷某乙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就此次事件,双方之间不再发生任何争议。对被告人雷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乙因寻衅滋事,2007年8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2009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雷某甲的证言、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刀一把,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