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在其开设的鑫鑫快餐店内,使用高温融化的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的方式生产加工猪头肉,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测,被告人周××生产销售的猪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一某、卡某某、连二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