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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郅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将早在2008年5月已经停产的酒精生产线,采取编造正常生产记录,编制用电记录和完税证明等虚假材料的手段,申报2011年度西峡县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时任西峡县财政局主管经建股工作的被告人孙某某,在对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料的初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没有进行核查,未认真核实该企业近三年来的生产情况,即认为该企业符合申报条件,致使不符合享受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顺利上报,并最终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238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前,西峡县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向西峡县人民检察院退回骗取款项10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术内容,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王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申报项目真实存在,项目申报是按相关文件和程序要求逐级上报,被告不是该项目审核的主要责任人。2、本案结果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被告所起作用较小,责任不大,情节轻微。3、被告主观态度是积极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职责。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被告出于对县级政府方面的考虑,积极为地方经济发展争取项目资金,主观上是一种积极的态度,也有报着试试看和为企业办好事的想法,并没有刻意强求,被告实际上也听取了汇报,进行了现场核查,作了一定的工作,只是方法上不够完善,情节轻微,责任不大。4、本案全部损失已实际挽回,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因此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5、检察机关在对本案进行一般性排查中询问被告时,被告已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3项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文件一组,证实地方财政部门不是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主要职责部门。另向法庭提供了西峡财政局和河南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发现申报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后及时向单位汇报,并多次向企业追要被骗资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酒精生产线在2008年5月已经停产,该企业为套取国家资金于2011年采取编造正常生产记录,编制用电记录和完税证明等虚假材料的手段,申报该年度西峡县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时任西峡县财政局主管经建股工作的被告人孙某某,在对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料的初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经建股股长李某向其汇报该企业的申报材料可能不太真实的情况下,仍未对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未认真核实该企业近三年来的生产情况,即认为该企业符合申报条件,致使不符合享受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顺利上报,并最终骗取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238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4年8月14日南阳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了孙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的线索,遂于2014年9月1日移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依法传询,其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该案得以告破。
2014年8月28日,西峡县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向西峡县人民检察院退回骗取款项100万元。案发后,剩余138万元已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未认真核实,同意将企业上报的事实;有证人庞某某、曾某某、王某、张某某、袁某某、刘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早已停产三年,在2011年为骗取中央淘汰产能奖励资金,伪造生产记录,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的事实;有书证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虚假申报材料及西峡县财政局资金拨付审批单,证实国家238万元资金被骗的事实;有书证《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实施细则》,证实申请的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养生殿酒业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西峡县财政局的文件及相关身份证明及河南省财政厅的文件一组,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有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行严格审查把关的职责;有退款票据证实238万元损失于案发前已全部被挽回的事实;以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检察机关一般性排查过程中,在尚未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南阳市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线索并移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办案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线索下,将被告人孙某某传询到案,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构成自首,但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一果多因,被告人的未认真核实把关同意上报行为系造成最终损失众多环节中的一环,可酌情从轻处罚。卷内显示被告人在发现自己过失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后,立即给单位进行了汇报,并对损失进行积极追偿,现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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