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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2014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2014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淅川县城渠首大道经营滨河宾馆期间,于2014年4月至5月先后四次介绍并容留卖淫女在滨河宾馆卖淫,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共计抽取费用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通话清单、指认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介绍并容留他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道德风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 温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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