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灵宝市故县镇红花寨村兰某某家门前,见门口停有一辆小轿车,趁无人之际,从其车上偷走扑克牌一副。经鉴定,被盗扑克牌价值2元。 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灵宝市“消防队汽修厂”打工期间,见被害人赵某某将装有现金的裤子搭在宿舍床头椅子上,遂趁无人之际分四次从赵某某裤子口袋中盗走现金400元。 3、2014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灵宝市故县镇红花寨村,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放在路边摩托车衣服内的一部长虹手机和一盒半“红旗渠”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赵某某4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张某某手机和香烟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400元追退失主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