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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吴志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吴志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住禹州市颍川东路市金属回收公司家属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至今已发展到彻底破裂程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董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有错误的话可以指出来改正。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情况;2、证人张海泉、陈玲证词,证明原被告感情纠纷及家庭财产情况。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冯会君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感情非常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2项证据称证人证言系伪造。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多为家庭矛盾,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3日生育女儿,2012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和幸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赵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