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4号 原告李新涛,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火龙镇后董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5022573XX。 被告杨朝霞,女,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腾飞花园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011815XX。 被告朱长青,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腾飞花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6020204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保权,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克,男,生于1977年11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建设路金星集团家属院。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112490XX。 原告李新涛诉被告杨朝霞、朱长青、王红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涛,被告杨朝霞、朱长青之委托代理人杨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朱长青在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价值400000元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涛诉称:被告杨朝霞与朱长青系夫妻关系,杨朝霞于2013年1月20日出面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王红克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朝霞、朱长青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王红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朝霞、朱长青辩称:原告起诉杨朝霞无异议,但起诉朱长青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朝霞已付原告现金12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400000元本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杨朝霞应再支付原告280000元。 被告王红克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新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朝霞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担保人王红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杨朝霞、朱长青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杨朝霞、朱长青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朝霞、朱长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红克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王红克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朝霞、朱长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王红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朝霞、朱长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朱长青应负本案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朝霞、朱长青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借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20日,发生在二被告杨朝霞、朱长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朝霞、朱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朝霞与原告李新涛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杨朝霞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杨朝霞、朱长青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二被告杨朝霞、朱长青对原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朝霞、朱长青共同承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朝霞向原告李新涛借款400000元,并给李新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新涛现金肆拾万(¥400000元)杨朝霞2013.元.20号。”被告王红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指印。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但未在借条上注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朝霞借原告李新涛现金4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朝霞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起诉朱长青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长青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原告12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本金中扣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80000元,但认为该80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应当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原告其余40000元也应从本金中扣除,无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红克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被告王红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王红克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保证人王红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朝霞、朱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涛借款320000元。 二、被告王红克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李新涛承担1964元,由被告杨朝霞、朱长青承担785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杨朝霞、朱长青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建然 审判员 :赫连西宪 审判员 :马 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晓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