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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宗雨诉被告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43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东柳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110359XX。 被告刘红英,女,生于1972年12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白家门街54号。公民身份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43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东柳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110359XX。
被告刘红英,女,生于1972年12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白家门街5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121756XX。
原告杨宗雨诉被告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被告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雨诉称,被告刘红英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言明使用三个月。但被告借款后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英辩称,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见到原告的借款70000元,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把钱借给谁了。
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红英借原告7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红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红英的身份情况。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1日张喜玲、刘红英向原告杨宗雨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到杨宗雨现金柒万元,小写7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张喜玲、刘红英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字并按指印。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红英借原告杨宗雨现金7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红英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据上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及按月息多少支付利息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系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到息止。
二、驳回原告杨宗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红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然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