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林,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克志,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福林与上诉人禹克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福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上诉人禹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福林于2013年4月9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码为豫AN5317-豫AM363货车主挂车行车证各1本、主挂车营运证各1本、车辆购置附加费证1本及车钥匙1把;2、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2726元及补办证件的费用1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福林系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禹克志曾是原告雇佣的司机。由于原告许福林与被告存在工资纠纷,2012年12月7日,被告禹克志将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私自扣押保存。原告遂向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报案,被告承认其拿走车辆相关手续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拿走豫AN5317-豫AM363货车主挂车行驶证各1本、主挂车道路运输证各1本及车钥匙1把。2012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补发了豫AN531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补发了豫AM36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2013年3月26日,郑州市上街区公路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豫AN5317-豫AM363货车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豫AN5317装备质量为6990KG,准牵引总质量为37305KG,豫AM363装备质量为7000KG,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福林系本案所涉及车辆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禹克志曾是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因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禹克志私自扣押原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N5317-豫AM363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豫AN5317-豫AM363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扣押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0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分别补办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但原告补办上述证件的时间过长,造成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涉案车辆停运20天。参照《汽车营运规则》、《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价表》及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的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即每天按8小时×车辆吨位(33吨)×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位小时×记时包车运价的40%×停运天数20天=11404.8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附加费证1本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押该证件,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办证件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只提供收款收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正当,且该收据没有相关补办单位的印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福林豫AN5317-豫AM363主、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本及车钥匙一把。二、被告禹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福林停运损失一万一千四百零四元八角。三、驳回原告许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许福林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禹克志负担八十五元。 宣判后,许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禹克志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涉案车辆钥匙,造成上诉人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上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上诉人错误,因禹克志的非法扣押行为,上诉人车辆停运110天,一审法院仅酌定支持20天停运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许福林的上诉,禹克志辩称,其系许福林雇佣司机,在向许福林多次主张工资未果的情况下,留置行驶证、运输证等,不属于非法扣押,且其曾表示同意返还车钥匙及相关手续,许福林拒收,经向车管所询问,补办行车证需1个工作日,补办车辆运输证需两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足以补办所有手续,一审法院计算停运20天过长。 禹克志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许福林已明确表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十日内返还行驶证、运输证及车钥匙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仅拿走有关行驶手续,并表示愿意随时返还,并未实际控制涉案车辆,许福林从未停止营运,补办手续也不会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许福林11408元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许福林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禹克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7日许福林向荥阳市高山派出所报案后,禹克志于2012年12月8日带着车钥匙及相关手续到派出所表示同意返还,但许福林当场拒收。 对禹克志提交的上述证据,许福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许福林拒收。 禹克志提交的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许福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许福林于2012年12月7日到该所报案,同年12月24日禹克志来到该所,欲将车辆手续交与该所,该所民警要求其将车辆手续归还车主,车主许福林称手续已补办。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禹克志原系许福林雇佣司机,因与许福林之间存在纠纷,为求解决,未经许可私自拿走许福林实际所有的豫AN5317-豫AM363号货车主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车钥匙,侵犯了许福林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因此给许福林造成的合理损失。禹克志称一审庭审中许福林已明确表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返还其豫AN5317-豫AM363货车主挂车行车证各1本、主挂车营运证各1本及车钥匙1把,经本院核对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许福林并未作出上述明确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禹克志归还上述车辆手续及车钥匙并无不当,禹克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禹克志于2012年12月7日将涉案车辆相关手续及车钥匙拿走,许福林于2013年3月26日才补齐车辆相关手续,就补办时间过长,许福林未提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且许福林于2012年12月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报案后,禹克志于2012年12月24日到该派出所,欲将车辆手续交与该所民警归还许福林,故一审法院认定许福林对其损失扩大负有责任,合理有据,许福林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扩大责任在其本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禹克志称许福林补办手续期间从未停止营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许福林的停运时间为20天,并以河南省关于记时包车货运运价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并认定许福林停运损失为11404.8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许福林与禹克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福林、禹克志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