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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生、赵海霞与被上诉人祖兰英、焦巧珍、李建丽、李建化、李晓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风松,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迎军,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风松,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迎军,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霞,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兰英,女,192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巧珍,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丽,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化,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春生、赵海霞因与被上诉人祖兰英、焦巧珍、李建丽、李建化、李晓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风松、高迎军,被上诉人祖兰英、焦巧珍、李建丽、李建化、李晓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春生、赵海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全额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