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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蓁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蓁,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陈伟功,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蓁,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陈伟功,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竹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蓁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陈伟功,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竹君、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收搬袋工。2010年11月19日,徐蓁被郑州公交医院诊断为颈椎病。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原告徐蓁因病休医疗期。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徐蓁累计休病、事假153天。2012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通过邮寄、在《郑州晚报》刊登公告等形式要求徐蓁返岗上班,未果。2013年3月16日,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在《郑州晚报》刊登公告等形式进行送达。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工资1540.7元未支付。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96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徐蓁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与被告公交公司产生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3968.64元;2、支付医疗补助费11973.12元;3、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158.14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19.36元;5、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991.04元;6、补发2011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工资1540.7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39.84元;8、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792元、拖欠的工资1540.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86元,以上共计10318.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原告徐蓁因病休医疗期。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徐蓁累计休病、事假153天。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徐蓁的医疗期已休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10月25日的病假工资1992元(1240元/月×80%﹢1240元/月÷31天×25天)。2012年10月25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支付医疗补助费11973.12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未表异议,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158.14元、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991.04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工资1540.7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工资154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补发原告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工资154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39.84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5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在《郑州晚报》刊登公告等形式进行送达。庭审中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6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86元(1996元/月×3.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还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蓁病假工资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拖欠的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元七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徐蓁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徐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徐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徐蓁于2005年到郑州市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与郑州市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徐蓁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2、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徐蓁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续签两年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再次约定试用期;3、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向上诉人徐蓁支付医疗补助费;4、上诉人徐蓁于2005年到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上班,2013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0年续签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商务局郑商外资(2009)41号文件、郑州市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社会保险变更历史记录,证明上诉人徐蓁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
2、上诉人徐蓁的相关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明细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目前上诉人徐蓁仍处于医疗期。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州市商务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董事会决议证明郑州市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变更历史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2010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徐蓁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双方自2010年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一致。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徐蓁现在正处在医疗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蓁在2010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到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亦开始为上诉人徐蓁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认定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徐蓁以其2005年到郑州市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与郑州市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合并为由,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但其所提交的2008年1月1日与郑州市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显示其为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其所提交的社会保险历史变更记录亦显示其2008年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是由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缴纳,故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徐蓁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工作年限,判决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向上诉人徐蓁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徐蓁所主张的医疗补助费,其在二审中已认可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