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场,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淮安,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诚,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崔建场因与被上诉人李诚、李淮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鲁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上诉人李诚(被上诉人李淮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崔建场于2014年7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44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非其所诉的豫ATL098号车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财产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建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元,退回原告。 宣判后,崔建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提供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上标明的出租车车牌号与本案中受损车辆车牌号一致,且上诉人提供有该车的租赁合同及崔文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诚及李淮安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崔建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车主韩利利证言及韩利利转让求偿权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费用由上诉人崔建场所出,车主韩利利放弃主张权利,并将求偿权转让给上诉人崔建场。 对上诉人崔建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诚及李淮安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 上诉人崔建场提交的车主韩利利证言及转让求偿权利证明,与一审中上诉人崔建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崔文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建场在诉讼中提交的豫ATL098号车辆租赁合同、证人崔文建证言、车主韩利利证言及其转让求偿权利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崔建场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豫ATL098号出租车享有相应权利,是本案财产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崔建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崔建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