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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保枝与被上诉人刘钟鸣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保枝,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55号院8号楼39号。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玉琼,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保枝,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55号院8号楼39号。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玉琼,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钟鸣,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法学院。
委托代理人刘梅娟,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67号5号楼10号,系刘钟鸣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常保枝因与被上诉人刘钟鸣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保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雪松、秦玉琼,被上诉人刘钟鸣委托代理人刘梅娟、王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原审原告刘钟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勤英遗产(位于顺河路55号院8号楼39号房屋一套,价值约1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钟鸣系刘梅娟与夏志刚的儿子,系被继承人刘勤英(刘琴英,身份证号410105340924052)的孙子,被告系夏志刚的妻子,系被继承人刘勤英的儿媳妇。刘勤英于1995年12月3日去世。2、1989年3月31日刘梅娟与夏志刚协议离婚,1997年8月5日夏志刚与被告常保枝结婚,2013年5月28日夏志刚去世。3、2013年7月2日,黄河中心医院总务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院职工刘勤英家住顺河路55号院8号楼39号,建筑面积53.14平方米,计价面积46.73平方米,已于1996年6月30日按职工房改房100%的产权出售给刘勤英,售价:9630.20元,房产证正在办理中。”4、2014年3月27日,黄河中心医院人劳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琴英原为我单位职工,因病于1995年12月3日去世,其爱人叫夏振洲,女儿叫夏红丽,儿子叫夏志刚,特此证明。”5、夏红丽于2014年5月9日到庭书写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表示放弃对位于郑州市顺河路55号院8号楼39号房屋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夏志刚作为被继承人刘勤英的儿子、夏红丽作为被继承人刘勤英的女儿均系刘琴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夏红丽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勤英遗产的继承,夏志刚已死亡,故应由夏志刚继承的遗产转由夏志刚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对刘勤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位于金水区顺河路55号院8号楼39号现未进行房产所有权登记,但根据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该房屋系刘勤英生前购买,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故法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予处理,仅对使用权予以处理,因原告与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各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55号院8号楼39号的房产由原告刘钟鸣与被告常保枝共同使用,其中原告刘钟鸣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常保枝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常保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钟鸣负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是刘勤英错误,根据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显示,涉案房产的购买人是夏志刚,所有权人也是夏志刚。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使用权份额的划分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常保枝与宋金喜的儿子宋瑛于1997年之后随常保枝与夏志刚一起生活,夏志刚与宋瑛已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对夏志刚的遗产,宋瑛享有继承权。常保枝与夏志刚结婚至今,常保枝对夏志刚已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且常保枝现在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其他收入,对夏志刚的遗产,常保枝应当多分。刘钟鸣是夏志刚与前妻刘梅娟的儿子,在双方离婚后,刘钟鸣一直随母亲生活,刘钟鸣早已成年,且多年不与夏志刚一起生活,对夏志刚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对夏志刚的遗产,刘钟鸣应当不分或少分。
被上诉人刘钟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是刘勤英的遗产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使用权份额的划分正确。宋瑛对夏志刚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65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常保枝上诉状中所述的“常保枝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其他收入”与事实不符;夏志刚去世时53岁,其生前是黄河水利委员会职工,有稳定收入,无需他人赡养;刘钟鸣一直在校读书,2014年7月刚从清华大学毕业,尚无独立生活来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常保枝二审中提交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房产的购买人是夏志刚,所有权人亦是夏志刚,并不是刘勤英。
被上诉人刘钟鸣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不属于新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三、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夏志刚所有;四、涉案房产是黄河中心医院的房子,刘勤英是黄河中心医院的职工,夏志刚没有购买该房的资格,刘勤英作为黄河中心医院的职工,退休之后有退休金,房款是夏志刚拿着刘勤英的钱代交的。
被上诉人刘钟鸣二审中提交证据一、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对象:夏志刚是黄河水利委员会职工,并非黄河中心医院职工,没有购买黄河中心医院房改房的资格;宋瑛与夏志刚之间没有抚养关系,对夏志刚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据三、四:清华大学毕业证书及硕士学位证书各一份,证明对象:刘钟鸣2014年7月从清华大学法学院毕业,之前一直在校读书,无独立经济来源。
上诉人常保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结合常保枝提交的新证据,更证明常保枝的主张合法有据。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刘钟鸣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毕业于国家知名学府。
结合当事人双方一、二审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被上诉人刘钟鸣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参照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内(一般干部职工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内……),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第十七条规定,购房者在未付清房款期间如调离本市或去世的,所欠购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承付。同时根据2013年7月2日黄河中心医院总务处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所有权人黄河中心医院仅针对其职工刘勤英出售涉案房产,购房者刘勤英去世后,1997年10月15日,夏志刚作为继承人承付了房款。刘勤英去世后,其遗产并未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夏志刚本人生前亦未向刘勤英的另一法定继承人夏红丽要求析产,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根据房改政策,如果认定夏志刚非因继承而享有涉案房产相关权利,则夏志刚于2009年就不享有购买房改房的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在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其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黄河中心医院。因此,上诉人常保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夏志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09年夏志刚参加其所在单位黄河水利委员会房改,所购住房位于金水区顺河路43号院55号楼4单元44号,建筑面积7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常保枝与宋金喜之子宋瑛于其父母离婚后归其父抚养,其户口迁入夏志刚名下时已年满20周岁,因此宋瑛与夏志刚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宋瑛对夏志刚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该判决结果为,常保枝与刘钟鸣共同使用44号房产,二人分别享有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二审中,刘钟鸣称常保枝将44号房产用于出租;常保枝称44号房产由宋瑛居住。刘钟鸣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载明,其于2011年9月入该校法学院学习,于2014年5月通过毕业论文答辩,准予毕业;刘钟鸣硕士学位证书载明,清华大学于2014年7月3日授予刘钟鸣法律硕士学位。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常保枝与被上诉人刘钟鸣双方争议房产系刘钟鸣之祖母刘勤英享有的房改房。刘勤英去世后,其遗产并未由其法定继承人夏红丽及夏志刚进行分割。夏红丽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夏志刚作为刘勤英的继承人,已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常保枝及刘钟鸣。宋瑛非夏志刚合法继承人,对本案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涉案房产产权尚未转移,因此本案仅对该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夏志刚去世时年近53周岁,有工作单位,有劳动能力;刘钟鸣出生未满一周岁时即因父母离异与母亲生活,其于父亲去世之前尚在清华大学就读;常保枝及其儿子宋瑛现实际使用着两套争议房产,常保枝现年近52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常保枝以其尽了夫妻之间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其身体状况不好、无其他收入要求多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常保枝以刘钟鸣未与其父亲一起生活、刘钟鸣未对其父亲尽赡养义务应少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就涉案房产使用权的份额划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常保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常保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