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洪武,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稳柱,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会霞,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洪武因与被上诉人李稳柱、王会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稳柱、王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武于2014年6月3日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费1054.73元、护理费737.67元(二人护理,其中一人每天60元,一人每天87.517元)、住院伙食费1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049.25元(误工75天,每天93.99元),各项共计9341.65元。 二被告李稳柱、王会霞于2014年7月15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李稳柱医疗费及美容费共计274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冲突,三人互相殴打,二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致被告李稳柱轻微伤,后经巩义市公安局调查,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李洪武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对被告李稳柱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会霞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二被告致原告伤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1009.73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回郭镇卫生院换药两次,两次换药费共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三人轮流护理,按一人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47.66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费3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5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5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其鉴定伤情费为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50元票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稳柱在与原告打架受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在回郭镇卫生院门诊处就诊花费30元,于2013年8月17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603.71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因相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殴打,并致对方轻微伤,使双方的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与二被告均已构成侵权,由此造成损失,原、被告双方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62.39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事实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稳柱在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03.71元,原告应予以赔偿。二被告反诉称,被告李稳柱花费美容费12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份的医疗费票据与2014年7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被告李稳柱伤情及本案案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洪武医疗费一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三百四十七元六角六分、交通费六十元、鉴定费五十元,共计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李洪武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李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李稳柱六百三十三元七角一分;四、驳回二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李洪武与被告李稳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洪武负担。 宣判后,李洪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工资虽然没有减少,但上诉人已不能做其他工作,已实际影响到家庭收入,误工费没有支持没有法律依据。2、交通费酌定60元过低,不够一次租车的费用。3、护理费应是二人护理,一审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当。4、李稳柱的伤系脸部抓伤,原审赔偿其受伤一个月后治疗的医药费603.71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稳柱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会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武有固定收入,其也认可自己实际工资并未减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上诉称因受伤影响其家庭收入要求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受伤后即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五天后出院,并在回郭镇卫生院换药二次,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与住所的距离,合理的交通因素酌定为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二人护理支持护理费,但因其未能提供必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一人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支持李稳柱603.71元医疗费的问题,因李稳柱被李洪武抓伤,治疗抓伤产生必要的医疗费用亦在情理之中,原审在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治疗费用后仅认定了603.71元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笔费用与抓伤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