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军,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娟,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丽,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红军、杨红娟因与被上诉人杨红丽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峰,上诉人杨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娟、杨红丽2011年8月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合法继承财产存款的一半即15万元;被告返还由原告合法继承杨文智位于金水区文化路北段琉璃寺新区4号楼402室(约103㎡)房屋一套价值45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红军、杨红娟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娟、杨红丽和被告杨红军系兄妹关系,其父亲杨文智于2011年3月1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载明:户主为杨红军,家庭成员有杨文智(去世)、杨旭(杨红军儿子)、杨红娟、杨红丽、刘宇航(杨红军外甥)、杨英会(杨红丽儿子)、贾世花(杨红军妻子)。原告自派出所户籍部门所调取的户籍信息与被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载明信息一致。原告、被告均确认,杨红丽失踪多年,但未提起宣告失踪程序。另查明:杨红娟、杨英会、刘宇航系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琉璃寺村村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杨文智、杨红军、贾世花、杨旭、杨红丽户口在琉璃寺村,但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 2007年琉璃寺村进行拆迁改造,当时杨文智作为户主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安置之列。2007年9月18日琉璃寺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琉璃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和杨文智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正常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人均不少于200㎡,不包括公益事业用房和门面房;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符合《琉璃寺村拆迁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允许按成本价购买228㎡住房一套;经核算,应支付杨文智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29908元等。 2010年8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琉璃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制定的《琉璃寺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载明:房屋分配原则: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人员每人200㎡安置房,其中多层100㎡,高层100㎡,一次分配完毕;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人员根据拆迁协议进行安置,拆迁安置房成本基准价为1700元/㎡,市场价为4000元/㎡;有宅基地、户口在本村且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拆迁协议进行安置,或者也可以按每宅228㎡进行置换,置换时,按置换面积退还原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两种安置办法仅能选择一种。按照该分配方案,杨文智属于有宅基地、户口在本村且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家庭,杨文智选择以置换方式取得228㎡房屋,即琉璃寺新区5号楼401室(约103㎡)和21号楼2单元2401号(约125㎡)的房屋各一套;被告杨红军在领取附属物补偿款229908元时,直接扣除置换款91488元后,领取138420元。 按照该分配方案,杨红娟、杨英会(杨红丽儿子)、刘宇航(杨红娟儿子)系享受村民福利待遇,已获得每人200㎡安置房,共8套房屋。 2012年5月25日玻璃寺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玻璃寺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本村每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已按人均200㎡分配安置房;该村有宅基地但不享受福利待遇的家庭可以置换228㎡,但享受福利人员不在此列。2013年11月20日,该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琉璃寺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以下人员安置房明细如下:杨文智5-4-40121-2-2401杨红军5-2-502杨红娟7-5-7027-5-60222-60622-40523-1402杨英会22-40423-14037-6-201”。 原审法院认为,杨文智去世后,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原告杨红娟、杨红丽和被告杨红军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平等继承杨文智的遗产。 首先,应确定杨文智的遗产。本案主要争议是该228㎡安置房是杨文智个人名下遗产,还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依据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有宅基地、户口在本村且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家庭,可以按每宅228㎡进行置换,置换时,按照面积退还原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不足228㎡的,不足部分按成本价购买。如果原拆迁房屋面积超过228㎡的,超过部分不再退还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该228㎡安置房是按照该分配方案进行置换,且该分配方案显示分得该房屋是基于原有被拆迁房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原有被拆迁房产有贡献或出资,原被拆迁房产应认定为杨文智与其妻共有财产,故基于原拆迁房产所得228㎡安置房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这也与琉璃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杨文智安置房明细为5-4-401、21-2-2401两套房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杨红军领取的附属物补偿款剩余部分138420元,被告陈述部分款项用于杨文智看病及办理丧葬事宜,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认定该部分费用为21074元,其余部分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剩余部分补偿款117346元应认定为遗产。 其次,遗产具体分配方式。原、被告三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因该房产为不可分物,并且该房已由被告杨红军装修并使用,故该安置房应以由杨红军占有使用为宜,二原告应分得遗产部分由杨红军向二原告折价补偿。参考改造安置分配方案规定的4000元/㎡的市场价,该房产折价为912000元。原告杨红娟、杨红丽继承该遗产份额折价后各应为304000元(912000元÷3),被告杨红军应按该标准补偿二原告。剩余部分补偿款117346元,扣除被告杨红军继承的份额,被告杨红军应分别返还二原告39115元(117346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琉璃寺村拆迁安置房228平方米(琉璃寺新区5号楼401房屋和21号楼2单元2401号房屋)归被告杨红军占有、使用。二、被告杨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娟房屋折价款304000元及补偿款39115元。三、被告杨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丽房屋折价款304000元及补偿款3911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杨红娟负担3768元,原告杨红丽和被告杨红军各负担3766元。 宣判后,杨红军、杨红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红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认定诉争房产为父亲的遗产严重错误,该诉争房屋是杨红军一家四口的共同财产,父亲的遗产应为诉争房产的四分之一;2、一审判决认定杨红军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138420元,并让杨红军支付杨红娟、杨红丽补偿款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价款4000元/平方米错误,安置房的价格应为1700元/平方米;4、杨红军独自承担了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杨红娟、杨红丽没对老人没有尽任何法定义务,杨红军应当依法多分父亲的遗产;5、杨红娟私自将父亲杨文智名下另有的400平方米房产变更到其个人名下,应当将该400平方米房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红娟的诉讼请求。 针对杨红军的上诉杨红娟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父亲遗产,有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为证。杨红军1984年转为城镇户口后,2004年才转回居住,杨红军领取了13万多元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屋归杨红娟所有,杨红娟按市场价7000元/平方米分别向杨红军、杨红丽支付应继承份额的价款。 杨红娟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两套拆迁安置房已由杨红军装修并使用,故该安置房应以由杨红军占有使用为宜”,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以4000元/㎡作为折价补偿标准严重背离现房屋实际价值,该两套房屋现在的实际市场价值应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 针对杨红娟的上诉杨红军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是村委依据分配方案置换给杨红军一家四口的共同财产,并非父亲遗产;2、对于杨红军父亲所享有房产四分之一部分,应当按照房屋置换时的价格计算,即按照安置房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原则计算,即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3、杨红军父亲遗留下的另外400平方米房产,现由杨红娟占有,亦应当依法继承。 杨红丽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是否属于杨文智的遗产;2、一审认定杨红军领取了补偿款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争议房屋价款4000元/㎡是否适当;4、杨文智是否还有其他遗产,杨红军是否应当多分遗产;5、一审判决杨文智遗产两套房屋由杨红军占有使用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杨红军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两份。证明杨红军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从未分家析产。原宅基地和房屋是杨红军与其父亲的共同财产。两套拆迁房是杨红军与父亲家庭共同财产,并非父亲的遗产。2、房屋分配表一份。证明分配房屋登记在杨红军名下。3、村房屋水费登记表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杨红军名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4、村房屋用水登记表两份。证明杨红娟现在占有的房子仍旧登记在父亲名下,应当作为父亲遗产分配。 杨红娟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均属于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村委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一个家庭只有男孩才有宅基地。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登记在母亲名下,因为父亲和杨红军均属于城镇户口。分配表不属实,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登记在杨红军名下也是其在父亲去世后擅自所为。分配表是将父亲的名字划掉后又添上杨红军的名字,事实上房屋拆迁指挥部有登记。用水登记表证明了原来都是用父亲的名字,但谁的房屋谁缴费,与拆迁指挥部的证明一致。 杨红娟、杨红丽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是否属于杨文智的遗产的问题。依据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有宅基地、户口在本村且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的家庭,可以按每宅228㎡进行置换,置换时,按照面积退还原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不足228㎡的,不足部分按成本价购买。如果原拆迁房屋面积超过228㎡的,超过部分不再退还拆迁时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本案争议的228㎡安置房是按照该分配方案进行置换,且分配方案显示分得该房屋是基于原有被拆迁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原有被拆迁房产有贡献或出资,原被拆迁房产为杨文智与其妻共有财产,一审被判决认定基于原拆迁房产所得的228㎡安置房为杨文智遗产,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继承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杨红军领取了补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杨红军在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44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领取了补偿款。一审认定杨红军领取了补偿款,扣除杨红军为杨文智看病和办理丧事的费用后,判决剩余款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继承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争议房屋价款4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参考改造安置分配方案,认定争议房屋价款4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杨文智是否还有其他遗产,杨红军是否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杨红军所称父亲遗留下的另外400平方米房产,是因杨红娟、刘宇航系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琉璃寺村村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杨红娟、刘宇航依据《琉璃寺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分配方案》分配所得的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人员每人200㎡的安置房并非杨文智的遗产,一审法院未作为杨文智的遗产进行分割正确。杨红军承担父亲的生养死葬义务是其法定义务,我国继承法并未强制性规定承担了生养死葬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一审法院均等分割遗产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关于一审判决杨文智遗留的两套房屋由杨红军占有使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杨文智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均等分割了杨文智的遗产,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占有使用杨文智遗留的两套房屋的权利,因房产为不可分物,且该房已由杨红军装修并使用,一审判决该安置房由杨红军占有使用不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人杨红军、杨红娟各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