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鲜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张爱萍,被上诉人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借款5000元。 原审查明:201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销售员,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五千元整,借款用途驻马店遂平分库工程代理费,借款人王娜”。2013年3月1日,被告发出《声明》一份,载明:“原我公司业务员代表王娜因经济问题,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已经于2013年3月1日被公司除名,即日起王娜不再负责我公司任何业务,其一切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之前与王娜联系的所有业务,从2013年3月1日起将全部交业务经理胡建南负责。” 因经济损失、退还合同、办理工作交接等问题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600.9元;2.原告退还被告空白盖章合同四套八份、U盘一个、已经签订的合同原件两份;3.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2013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告赔偿被告借款5000元;二、原告退还被告空白盖章合同四套八份、U盘一个;三、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送达原告,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但原告未退还合同和U盘的原因是被告无人签收;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有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工作交接的内容包括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客户信息和合同履行情况,而原告认为客户信息和合同原件均由被告掌握,且原告离职时已经将记载客户信息的手机卡交给被告新的业务员。 另查明:1.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被告在驻马店遂平确实存在工程,工程代理费系被告的经营性支出,主要用于工程现场的民工工资。根据被告的《市场部管理条例》约定:业务员完成定额后,以差额为基数计算提成,具有提成方式为:差额=合同额-内部出厂价-差旅费-工程代理费-增值税税费;3.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销售提成中扣减了工程代理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员。根据2011年8月23日的收据显示,原告借支的5000元主要用于驻马店遂平分库工程代理费,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驻马店遂平确有工程,工程代理费系被告的经营性支出,主要用于工程现场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5000元系原告为了履行职务而支出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法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销售提成、工资等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应当由被告对原告应得销售提成和相应的扣减项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市场部管理条例》规定,在计算销售人员提成时会扣减工程代理费,现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时扣减工程代理费的具体组成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5000元工程代理费在计算原告销售提成时已经扣减,原告不应当赔偿被告损失5000元。 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依法将其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裁决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工作交接包括所有客户信息和合同履行情况的交接,根据2013年3月1日被告的《声明》显示,原告的所有业务工作已经交由业务经理胡建南负责。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与被告的工作交接,对该仲裁项本院不予确认。郑开劳仲裁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空白盖章合同四套八份、U盘一个,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娜不赔偿被告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借款五千元。二、原告王娜不需要到被告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三、原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空白盖章合同四套八份、U盘一个。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娜离职后不归还公司借款,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原审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娜所借上诉人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或者冲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所持201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王娜出具的借据,系王娜因单位公务借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未归还或者冲销,故对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同创高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