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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毕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民,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毕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民,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李绍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毕超,被上诉人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4310元、生活护理费12656元。
原审查明:刘国民于2009年到混凝土公司工作,担任汽车司机,月工资2200元。2010年3月1日,刘国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国民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国民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3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国民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国民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护理费每月888元、伤残津贴每月2221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4310元、生活护理费12656元,共计36966元(叁万陆仟玖佰陆拾陆元)。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混凝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刘国民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4310元,护理费12656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国民二○一二年四月至二○一三年四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二万四千三百一十元、生活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共计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缴。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国民并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国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民在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汽车司机,刘国民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四级伤残,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称与刘国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