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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克松、原审被告王刚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克松,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克松,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刚领,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克松、原审被告王刚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代,被上诉人涂克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刚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和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建安公司在该工程处工作。2012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高空跌落,人身受伤。后原告分别入住南陵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住院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543.72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刚领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2年12月1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涂克松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估算为7054-8054元。原告涂克松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涂克松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1908元,交通费29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为44543.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084.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23.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29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19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8天,计算为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涂克松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全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涂克松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共计120090.31元。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对原告涂克松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刚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刚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涂克松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克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十二万零九十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涂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88元,由原告涂克松负担551元,被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
宣判后,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涂克松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系受原审被告王刚领雇佣,在雇用期间受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涂克松系其雇员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超过其诉讼请求不当,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涂克松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涂克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刚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涂克松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王刚领作为雇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其系受王刚领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涂克松系在原审被告王刚领雇用期间受伤住院,原审被告王刚领作为雇主应当承当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原审被告王刚领,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涂克松受雇于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并判令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涂克松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系受原审被告王刚领雇佣,在雇用期间受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涂克松系其雇员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涂克松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其要求的误工费为18228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涂克松的误工费为21084.04元,超过了被上诉人涂克松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错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涂克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原审被告王刚领已经支付的7000元费用后,认定被上诉人涂克松的医疗费为44543.72元正确。故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扣除7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刚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涂克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角七分,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涂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88元,由被上诉人涂克松负担588元,原审被告王刚领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涂克松负担100元,原审被告王刚领负担2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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