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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明春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东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明春,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周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明春,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明春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东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周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上诉人东周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房屋(该楼地上六层及楼顶现有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19267平方米),租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共计2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纳2012年年度全部租金,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原告应将下一年度全部租金交与被告,如原告未按期足额交纳,应按未交纳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租金数额:2012年-2014年每年租金为1100万元,2015年-2017年,每年租金为1200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3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具有押金性质,本协议到期时,经被告验收房屋完好,设施设备齐全,无拖欠应缴费用后,退还原告等;被告仅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可自行出租部分房屋,不得整体转租;被告给予原告12个月的装修免租期,但减免的租金从原告应交纳的第七年房租中扣除;本协议到期时,协议自行终止,如遇政府规划征迁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如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因一方违约造成协议终止的,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工作,并于2012年1月13日交接完毕。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100万元的房租(2012年房租,应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原告向被告分批支付房租的银行转账凭证20张共计1100万元,最后一笔的转账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房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4年度房租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纳,至开庭之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年度房租。2014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关于解除郑州市东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洪明春租赁协议的函》,载明:您收到我们于2014年1月7日关于催收租金的短信函后的几次短信回复我们均已收到,由于您没有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任何租金,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现通知于您,我们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于今日依法解除,您必须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交回我方,协议解除后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您承担。2014年4月17日,原告洪明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经营损失共计1833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纳2012年年度全部租金,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原告应将下一年度全部租金交与被告;如因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2014年度房租交纳于被告,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已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作为解除权人于2014年2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被告通知原告之日2014年2月9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经营损失共计1833333元,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2月9日解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洪明春负担。
宣判后,洪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东周实业公司以《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2、当事人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第8条虽然有“如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的表述,但该条款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显然约定的并不明确;3、上诉人洪明春之所以迟延交租,也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所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协议》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东周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解除合同有违法律实体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周实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洪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洪明春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东周实业公司给了洪明春一定的合同履行时间,但洪明春依然没有履行,从而东周实业公司向洪明春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任何的客观原因都不能违反支付租金的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明春与被上诉人东周实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该《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洪明春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东周实业公司交纳2012年度全部租金,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洪明春应将下一年度全部租金交与东周实业公司,同时约定如因洪明春违约,东周实业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洪明春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东周实业公司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但洪明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故原审法院认定洪明春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明春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东周实业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上诉人洪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